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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與戶籍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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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氏之起源
 
  • 人人都有一個姓。在今天我們所謂的「姓」是置於「名」之前,而與「名」合在一起稱呼人的一種符號。「氏」也是同一概念,「姓」與「氏」已合而唯一,「姓氏」就是指人的姓。
  • 在中國早期,「姓」是部族的圖騰,亦是圖騰崇拜的內涵之一。當部落與部落間發生戰爭,或流落他方之時,此一名稱就無疑的產生精神紐帶作用與強大聚合力。久而久之,圖騰名稱就逐漸演變成同一氏族的共同標記而成為姓。這就是由「圖騰感生」演化為姓的來由。
  • 「姓」乃代表派系與血統,非常受到重視,亦是決定是否結婚人的重要因素之一。再古代「氏」為天子的國號,亦有為諸侯的封號,也有以官為氏者。至夏商周時,演變為貴人的表張稱號。鄭氏通志曰:「三代前,姓氏分為二,男子稱氏,女子稱姓,氏所以別貴賤,貴者有氏,賤者有名無氏。」然三代以後姓氏混淆,氏已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秦滅六國以後,更破壞了周的封建制度,六國的子孫四處流散,成為庶民,後便以氏作為稱呼,或者將氏當成姓。至後代又有賜姓的產生,以及異族蠻邦的通婚,增加了許多異姓,而同族異姓、異族同姓間又彼此通婚,逾使姓氏更加紊亂。「姓」的系統顯的非常模糊。因此姓氏自秦以後就混亂不明,男女都可稱姓,就如同現在姓氏只是名字,不再稱號。實際上兩者並無多大區別。再者,雖然承認同性不婚,但亦已不再嚴加限制了。
     
  • 臺灣的姓及對原住民的賜姓政策
 
  • 究竟臺灣有多少姓氏,清代以前,因未調查,故無從得知。日據時期,雖有數度國勢調查,雖然有 關姓氏則無明確統計。僅於民國三十二年(日昭和十八年)出刊之臺灣文化論叢第一輯,曾收入日人富田芳郎之臺灣聚落之研究始見部份姓氏統計資料。該統計資料係民國十九年 (日昭和五年)國勢調查所得資料。據其記載,當時其所抽樣地區之本省人之戶數內、三萬一千零三人之中,有一百九十三個不同的姓。但此統計,係以一小部份資料作成,不可視為一種完整之統計。
  • 民國三十四年,本省光復後,雖有數次戶口調查,惟姓氏資料,未見發表,無從可知。至民國四十三年間,由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作初步統計,當時除桃園、雲林、台東、高雄四縣外,全省住民八十二萬八千八百零四戶中,有七百三十七姓。
  • 臺灣的原住民曾接清朝的賜姓,這些姓都未被收錄在書中。在清朝表示歡迎原住民的歸附,便仿漢人制度,賜與姓名,清乾隆二十三年 (西元一七五八)使用漢姓。據臺灣通志:「清乾隆二十三年,以後土著諸族,尊制雉髮打辮,即陸續改用漢姓。」當時賜與「平埔族」同胞的姓有衛、金、向、錢、廖、三、王。潘。黎等姓,其中以潘姓為最多,蕃名係經翻譯的同音漢字,有分公姓名與私姓名兩種,公姓名是仿照漢制的姓名,在官府中使用,私姓名則在家中使用。
  • 清光緒十二年,有蕃人自以為姓,後中路撫民理蕃同知蔡嘉穀為進一步改良理蕃政策因而定出幾項規定:
  1. 惟恐蕃漢混淆,血緣莫辨,故蕃人要襲用漢人的姓,姓的下面加一「新」字。如潘新、衛新。
  2. 襲用漢人的姓,要從「金、玉、邑」三個字中,加一字以為姓。如王金、林玉。
  3. 從千字文中編取美字為姓。分賜各社為姓。諭知新港社土目新日升,就編訂定之蕃丁姓字堂名,通飭各蕃一體遵照,共得二十五姓。如致、雨、露、麗、水、岡、巨等。
  4. 除此之外,若無姓氏者,以蔡氏所編之二十五姓為姓。因此臺灣遂有各種的姓。
     
  • 姓之統計
 
  • 由於中國的幅員遼闊,民眾眾多,姓氏頗為繁雜。究竟有多少姓氏,實難以確定。宋代成書的百家姓中有單姓四百四十二個,複姓六十一個,共五百O三姓。
  • 李濟之之中華氏族之構成則謂:『宋、鄭樵之通志氏族略所錄二千一百十一姓;元、馬端臨之文獻通考所錄三千七百三十六姓』。明、甘為霖所著廈門新辭典中有單姓一千八百三十一個,複姓三百十七個。 而明代晨士元編的姓觿共收單、複姓三千六百二十五個。
  • 民國七十六年,大陸人民郵電出版社的中國姓氏匯編共收單、複姓五千七百三十個。但據北京方面研究發現,中國古代使用的漢字姓氏已逾一萬個。而近王素存所編之姓錄,所錄之姓氏,則多達五千三百餘,兩字複姓二千餘,三字複姓一百二十,四字複姓六,五字複姓二。足見均尚無法釐清姓氏的精準數目。
  • 直至民國六十七年,楊緒賢以全國各戶政事務所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口卡資料為準,逐張計算統計彙編編成「台灣區各縣市分姓人口統計表」,共得一千六百九十四姓,其中單姓者一千六百一十一姓,複姓七十五姓,三字姓四姓,四字姓四姓。此可謂有關本省姓氏搜集較完整之資料。其後並於翌年以台灣區姓氏堂號考刊行。
     
  • 戶籍登記之起始
 
  • 當日本人據有臺灣後,日軍政當局,即注意到建立庶政基礎之戶口問題;並亟欲明嘹當時全島之戶口狀態,乃著手辦理戶籍,以便配合政策之推行。又因清朝政府施行保甲戶籍,無法明嘹人民之身分,乃棄舊法,於明治二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訓令第八十五號制定「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
其規定略為:
  1. 戶籍由警察官吏及憲兵隊編制。警察分署及憲兵屯所併置之地方,以警察官為主管。
  2. 各庄之總理(即地保)應不時巡視庄內,辦理戶籍異動之申報與加除。
  3. 戶籍不分本籍、寄留,概編入本人居住之街庄。寄留者應在住址欄內記載本籍地名。
  4. 戶籍上應記載:戶主及其家屬之姓名、年齡、稱謂。
  5. 戶籍以一家為一單位;以一街庄編一冊。
  6. 非戶主之親屬另立一戶;又傭人或無籍者,附註於雇主之籍末。
  7. 但上述調查規劃實施後,對於本島住民之戶籍,雖較清晰,惟甘作日本帝國之順民與否又甚為雜踏,一時難以區別。
  • 由於馬關條約第五款之規定:「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地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 又臺灣一省廳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首任總督樺山資紀立即於明治三十年三月 (西元一八九七年),發佈「台灣住民分線辦理手續」【註四】通告之離去規定,迫使島民在居住或離去之間自由選擇其一。因此留守臺灣家產的臺灣人民,則在明治三十年 (西元一八九七年、清光緒二十三年)五月八日以後因迫於形勢,完全被編入日本籍,成為日本帝國之臣民。
  • 同時日人又再公佈「臺灣居民戶籍處理手續」〔註五〕。宣佈編制戶籍,確任台灣住民之憑證後。便指示由憲兵隊及警察官開始編製戶籍。同時將人口統計每年刊登於「府報」的「台灣現住戶口統計表」 (按:此時尚未有戶口調查簿)。
  • 為期利用保甲民之連坐責任制度,總督府參酌清時舊制,實施「保甲制度」。於明治三十一年(西元一八九八年),總督府以律令第二十一號制定「保甲條例」【註六】,明治三十六年 (西元一九O三年),再以訓令第九十七號,制定「保甲條例施行規則標準」〔註七〕。規定保甲編制方法,嚴密戶口,以防止義勇之騷擾,維持地方之治安。並補助各區長之職務。
  • 明治三十六年(西元一九O三年) 總督府以訓令第一O四號公布「戶口調查規程」〔註八〕,進行戶口調查之準備。明治三十八年(西元一九O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敕令第一七五號,公布「臨時台戶口調查部之組織章程」。公布「戶口規則」 〔註九〕,以訓令第一三三號,制度「戶口事務取扱〔即辦理〕規程」,改為警察事項,於十月一日上午零時起三天實施台灣史上第一次台灣戶口普查。至此,日本人大致上已能夠掌握台灣的人口動態與人力資料。也自此,始有戶口調查簿的使用與記載。
  • 綜觀第一次調查結果,全台灣共二十廳,總人口數約三O四萬人,其中本島人(台灣人)約二九八萬人占九七‧八%(含閩南系約二四九萬人占八二%、客家系約四十萬人占十三%、平地原住民約五萬人占一‧五三%、山地原住民約四萬人占一‧二%),日本人約五萬七千人占一‧八九%,其他外國人 (含華僑)約一萬人,占O‧三一%。
     
  • 戶籍登記上的演變
 
  • 根據戶口規則之內容,戶籍若有異動需向官廳報告(本島人須由戶口登記申報之義務人經過保正,日本人則不必)。另一方面由警察實地調查,經州、廳主管之許可後,依實查結果於登錄簿上加以登記或改正。其調查範圍不僅以戶籍調為限,且及於住民之素行種種做為警察控制監視之根據。
  • 又由於日本戶籍法並不施行於台,並以戶口調查簿代替戶籍簿,故於台灣依戶口規則而記載之戶籍,並不認為具有身份登錄簿上之公證價值 (依明治三七年控字第二五七號同年十月五日判決),而日本本國人及本島人間縱有婚姻、收養身份上之關係,不得轉籍,由一方之家而入他方之家。惟此種關係錯綜複雜,但其基本原則,則是趨向於本土人對本島人優越地位之保持。
  • 至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乃有律令第二號之規定:「關於本島人之戶籍,相當期間內,依據臺灣總督之決定。」以資補救。翌年,復制定與改廢若干法令。昭和十年 (民國二十四年)又以府令第三十四號修改為:「如離開內地人之家而入臺灣人之家,或離開臺灣人之家而入內地人之家時,準照日本戶籍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至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至第四章第三節至第七節、第百三十七條、第百三十八條、第百八十條之規定。」本島人之身份,自此始有以戶口調查簿代替戶籍簿。與日人通婚,亦有通婚法,以取得法律上之效力。
  • 日本人據台的五十一年間,共舉行七次人口普查。除前述第一次普查,相隔十年後再度舉行第二次人口調查,此二次日本人稱之為臨時台灣戶口調查。然其內容實質,實為現代化之科學調查。
  • 大正九年(西元一九二O年)舉行第三次人口調查,並自此定名為「國勢調查」。其後,日本人每五年進行一次簡易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大調查。
  • 自大正九年(西元一九二O年)至昭和一五年(西元一九四O年)共有三次大調查與二次簡易調查。但於昭和十九年(西元一九四四年 )六月十五日,以府令第二O九號,公布「昭和十九年人口調查規則」,並以訓令第一一七號,公布「昭和十九年人口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之第八次即將實施的人口調查,終因戰敗受降於國民政府,而無法實施。
  • 另日本人深知使中國沉淪的是罌粟花的魅力和骰子的誘惑,於是伊藤博文曾對李鴻章說:「一旦日本領有台灣,一定會全面禁止鴉片,請拭目以待」。並同時向世界宣佈此一行動。因此領台之初,鴉片問題也關係著日本國的顏面,非解決不可的重大問題。日人輿論對於鴉片、辮髮、纏足也深表不以為然。尤其鴉片是日本人統治台灣政策中最困難的問題。這也造成戶口調查簿上有「阿片吸食」、「纏足」欄的原因。
     
  • 戶口調查簿
 
  • 臺灣在未設戶口前,戶籍稱為戶口,本籍稱之為本居。但戶口規則實施後,最初之戶口調查係根據民前七年之戶口調查簿及舊戶籍(保假戶籍 )改寫而成。設立戶口制度後,將舊戶籍及舊調查簿記載不符或遺漏者均予以詳密校對後訂正,內容始漸正確,而奠下基礎。其將戶口分「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調查簿」及「除戶簿」參種,此因戶籍與個人之居住所不需統一,而為行政上之必要,而除戶簿係戶主因故,須從戶口調查簿上剔除戶之調查簿,而另行編訂,故設有此分別。再以戶為主體,每戶各自成一單位,繕造一份。在日本本國,戶籍事物由市、町、村長掌管。在臺灣則由郡守、警察署長、分署長或支廳長掌管之。且每人均須報戶口,每家均須報戶籍。
  • 在戶口調查簿上,每一冊封面均須載明所屬之區域,且分冊存放。於每冊前均置索引頁,頁面載明地址番號、戶長姓名、摘要。摘要欄內記載戶長之變動原因。若戶主死亡絕家、絕戶、廢家、轉籍、削除、隱居、喪失國籍、失蹤等情事,則以紅筆將戶長姓名劃去,並註明發生日期,及轉居之地址番地。再按年度,以市、街、庄為單位;未設市、街、庄之區域,則以知事或廳長規定之區域裝訂,首頁並加索引頁。
  • 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世帶主),係根據日本施行於臺灣之「戶口規則」而設的。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戶主權除原始取得之外,亦可繼承而取得。戶主相續(即繼承)人有: (一)法定家督相續人,(二)指定家督相續人,(三)選定家督相續人。惟招夫不得為招家之主。
  • 當時因戶主權與戶政之作用,家族之範圍不限於戶主之親屬或配偶,亦不論是否同居共財,凡入籍於同一戶者,即使招婿,養媳,妾,或查媒嫺等人,均可稱家族。且日本在臺灣之行政官廳,為區別男女姓名之方便起見,在臺灣女性之姓下加一「氏」字,後逐漸變成習慣,凡是女人之姓下,均加一「氏」字。並於戶口調查簿內以此方式登載。
戶口調查簿中各欄簡介:
  • 「現住所」欄:記載有戶長之本籍詳細地址。
  • 「事由」欄:登記個人素行記錄、住宿留地地址、養子女關係、婚姻關係之存廢,及發生、終止之日期。
  • 「戶主卜為年月日事由」欄:記載現戶長與前戶長之接續日期及發生原因。
  • 「世帶主」欄或「戶主」欄:即登記戶長之姓名。
  • 「父、母」欄:係記載個人之父母姓名。
  • 「出生別」欄:係記載父所生順序,依男或女分開按出生之長次登記之。但庶子僅登載為庶子男或庶子女、私生子僅登載為私生子男或私生子女。
  • 「前戶主卜續柄榮稱職業」欄:係記載現任戶長與前任戶長之親屬關係以及戶長之職業與職稱。此欄專屬於戶長所用。
  •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係記載該人與戶長間親屬關係及個人之職業與職稱。(續柄欄請詳見後面戶口調查簿欄內名稱之意義)。
  • 「姓名」欄:或「氏」名。係記載個人姓名之用。
  • 「生年月日」欄:係按日本天皇之年號而記載。
  • 「族稱」欄:係指該族人是屬於何族(按:日本人有皇族、士族、平民之別)。
  • 「種族」欄:則是記載本島人之族別分閩南系之(福)、客家系之(廣)及原住民之〔高砂(原稱:蕃),對於中國人則稱支那或中〕。
  • 「阿片吸食」欄:僅記載是否吸食鴉片,但不記載所持之執照顏色。(按:日本人曾對於鴉片成癮者實施專賣制度,按其申報吸食之數量之不同,經醫師證明分為紅、綠、藍、白四牌色)。
  •  「纏足」欄:係記載是否「纏」及是否已「解」。
     
  • 戶口調查簿索引目錄
 
  • 甲名:日治早期戶籍仍沿用我國清朝保甲制度以十戶為一甲,十甲為一保,甲置甲長、保置保正一人。
  • 番地:為戶籍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地番號,稱為「番地」,相當於現今之門牌。另在未登錄之土地上設有戶籍者,則設「番戶」管理之。
  • 死亡絕戶(家):單身戶戶主死亡無人繼承。[絕戶:係指世帶主死亡後無人與予繼承該戶致使廢滅者之謂。 ]
  • 轉居(籍):本籍人口轉住他處變更本籍。
  • 轉寄留: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仍保留本籍。
  • 退去:離開寄留地,遷回本籍地。
  • 削除(抹消):刪除。
  • 取消:撤銷。
  • 廢戶(家):除戶除籍無人再繼任戶長。[廢家:(廢戶)指廢止自繼承祖先之家,而與他家同居予以廢滅者之謂。 ]
  • 隱居:戶主年滿六十歲,或戶主權喪失(招夫婿婚姻、女戶長婚姻),已有完全能力之家督繼承者繼任時,得辭退變更戶長。[即係指戶主滿六十歲以上,已有完全能力之「家督相續人」時,辭退戶主之地位而言,亦為戶主繼承之原因之一。 ]
     
  • 本籍或本居又八本國住所欄本欄登載本籍或本居地或本國住所
 
  • 住所如與本籍同,填「現住所」。
  • 現住所為寄留地則填本籍地住所。
  • 本籍地如為中國住所填中國住所。
  • 本籍地如為日本內地填日本住所。
  • 日本內地於明治三十年行政區劃計有四十七縣如下:保東京、神奈川、琦玉、千葉、茨城、栃木、群馬、長野、山梨、靜岡、愛知、三重、岐阜、滋賀、福井、石川、富山、新潟、福島、宮城、山形、秋田、岩手、青森、京都、大阪、奈良、和歌山、兵庫、岡山、廣島、山口、鳥取、德島、香川、愛媛、高知、長崎、佐賀、福岡、熊本、大分、宮崎、鹿兒島、沖繩等縣及北海道。
     
  • 族稱欄
 
  • 華族:早期日本人對授有爵位之公、侯、伯、子、男等貴族統稱華族。
  • 士族:係指日本人舊武士的家世或指讀書人的家風,統稱士族。
  • 平民:華族、士族之外統稱平民。
     
  • 戶長變更事由欄(本欄記載戶長之變更年月日及變更之理由,其名詞譯釋如下)
 
  • 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因前戶長死亡而繼為戶長。
  • 分家(戶):分家後另立新戶。(分家:係指經取得戶主之同意,另立一自創戶之謂。 )
  • 廢戶(家)再興:當事人因離婚或終止收養等原因而需恢復原戶籍或隱居再復戶,使已廢絕之家再回復戶籍。(廢家再興:係當事人因離婚或終止收養而需復籍或隱居再出,使久已廢絕之家再興原戶之謂。 )
  • 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因前戶主隱居(不願再管理家務)所以繼為戶長。
  • 一家分立:另立一戶,創立新戶。
  • 家督相續:繼承戶長,又稱「戶主相續」。
     
  • 個人記事欄
 
  • 本籍地戶長死亡,本人仍住寄留地繼任本籍地戶長。
  • 拒絕復籍:一為家屬未得戶主同意而結婚,二為收養子女入他家,未得雙方戶長之同意,自結婚、收養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拒絕其復籍。
  • 取下願:退件申請。
  • 行衛不明:行方不明。[行衛不明:(失蹤)當時認定本島人失蹤,須以行方不明後經三年為要件。]
  • 水害:水災。
  • 失火:因過失引發火災。
  • 違犯:違反法規或犯罪。
  • 贈賄:送紅包。
  • 橫領:不法奪取或詐欺。
  • 屆出:提出申請。
  • 寄留: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
  • 離緣:終止收養關係。
  • 後見人就職:即生父母已亡,對於子女尚未成年 (未滿十六歲)者、或夫死,其妻未滿十六歲,或禁治產人與準禁治產人,而於親族間有指定監護人之謂。
     
  • 種族欄
 
  • 內地人填「內」。
  • 福建人(即俗稱臺灣人)填「福」。
  • 廣東人(即俗稱客家人)填「廣」。
  • 其他漢人填「漢」。
  • 熟蕃人或平埔族填「熟」或「平」。
  • 生蕃人或高砂族填「生」或「高」。
  • 支那人或中華民國人填「支」或「中」。
  • 朝鮮人填「朝」。
  • 滿洲國人填「滿」。
  • 前各項種族依父填列,不明時依母辦理。
     
  • 阿片吸食欄(吸食鴉片欄)
 
  • 本欄限經特准吸食阿片煙膏者填「阿」。
     
  • 纏足欄
 
  • 纏足者填「纏」,解纏者填「解」。
     
  • 種別欄列於戶口調查副簿上(欄係列於戶口調查副簿內,由警察人員依戶口實查戶口種別分為三種,第一種每年查一次,第二種每六個月查一次,第三種每月查一次,每種分類如下:)
 
  • 第一種為官吏,公吏或有資產常識而行為善良者。
  • 第二種為不屬第一種、第三種者。
  • 第三種為受禁錮過之受刑人(顯有悔改者除外)需視察人或為其他警察人員特別注意者。
     
  • 不具欄
 
  • 聾啞、壟或啞填「聾」。
  • 盲目填「盲」。
  • 白痴填「痴」。
  • 瘋癲填「瘋」。
     
  • 種痘欄
 
  • 明治四十三年(西元一九一0)以前施行種痘者,初種填「一」,再種填「二」,三種填「三」。
  • 明治四十四年(西元一九一一)以後填種痘年次,並載明「感」或「不感」,如「四四感」或「四四不感」。
  • 大正十四年(西元一九二五年)施行之種痘有感填「十四感」,無感免記載。
  • 生後第一次種痘如果不感填「不感」。
  • 有痘瘡經過填「痘」。
     
  • 續炳欄
 
  • 父異母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以上,年歲比戶主為多。及姊之招婿,兄之寡婦之招夫。
  • 弟:同父同母所生之子,同父異母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妹之招婿,弟之寡婦之招夫。
  • 姊:同父同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之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母之私生女;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兄長之妻、妾。
  • 妹:同父同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母之私生女;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弟之妻、妾。
  • 甥:兄、弟、姊、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及姪之招婿。
  • 姪: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
  • 又甥:甥、姪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謂。
  • 又姪:甥、姪所生之女、或養女、媳婦仔之謂。
  • 又從兄:從兄之庶子。
  • 又從妹:從兄之庶女。
  • 又從兄違:從兄違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
  • 又從弟違:從弟違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及從妹違俗稱抽「豬母稅」所得之子或私生子。
  • 又從違(又從姊違):又從兄違之妻、妾。
  • 又從妹違:從弟違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從姊、妹違抽「豬母稅」所得之女或私生女。
  • 孫:戶主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
  • 曾孫:戶主之孫所生之子女。
  • 查媒嫺子:查媒間與戶主所生之子。為私生子之一種。
  • 查媒嫺:入本戶籍進入本家幫傭、服侍之女子。
  • 同居人: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
  • 同居寄留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
  • 雇人:即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於雇主家戶內。
  • 連子:再婚女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隨同入戶者。
     
  • 父母欄
 
  • 祖父:父之生父、養父、繼父,母之生父、養父、繼父。
  • 祖母:父之生母、養母、繼父之妻、或妾之升正 (後妻),及母之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
  • 祖父妾:父之生父、養父、繼父之妾。屬合法婚姻。
  • 大伯父:祖父母之兄。
  • 大伯母:祖父母之兄之妻、妾。
  • 大叔父:祖父母之弟。
  • 大叔母:祖父母之弟之妻、妾。
  • 伯父:父之兄長。含(養子、螟蛉子 )。
  • 伯母:伯父之妻、妾。
  • 叔父:父之弟。含(養子、螟蛉子 )。
  • 叔母:叔父之妻、妾,祖父、母之養女、養媳。
  • 父: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
  • 母:己身之親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
  • 父妾: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偏房。屬合法婚姻。
 
  • 父異母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養子(過房子) :為同姓同宗之族人所出男。過繼己身。],父母親之螟蛉子[螟蛉子:為他姓他宗族人之所出男。過繼己身。],母之私生子[私生子:戶主為女子時,其與不詳男子所生之子。(不分男女)。];以上,年歲比戶主為多。及姊之招婿,兄之寡婦之招夫。
 
  • 庶子:與妾所生之子。可準正(升正)而成為嫡子。
  • 養女:為他姓之所出之女。過繼己身。由於其目的在於與未婚夫結婚,完婚後戶口調查簿上即改為婦或媳婦,但亦可再過繼他人為養女。
  • 妻:己身之配偶。
  • 妾:己身之偏房。
  • 男:(即嫡子)己身所出之子男。按出生順序依序排列之。
  • 女:己身所出之子女。按出生順序依序排列之。
  • 婦(媳婦):己身所出之子男,已身之養子,已身之螟蛉子之妻、妾。或夫 (妻)單獨收養之養子,螟蛉子之妻、妾。
  • 婿:己身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
  • 從兄:伯父、叔父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年歲比已身為多。或從姊之招婿。
  • 從弟:伯父、叔父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年歲比已身為少。或從妹之招婿。
  • 從姊:伯父、叔父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年歲比已身為多。或從兄之妻、妾。
  • 從妹:伯父、叔父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年歲比已身為少。或從弟之妻、妾。
  • 從兄違: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從兄、弟,或從姊違之夫婿。
  • 從弟違: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出之子男、養子、螟蛉子。或從姊,妹之私生子男,從妹違之夫婿。
  • 從姊違:從兄之妻、妾。
  • 從妹違: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或從姊,妹之私生子女,從兄弟之妻。
  • 媳婦仔:收養入戶,準備作為已出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 (戶籍上有稱:緣女)。
 
  • 兄:同父同母所生之子,同父異母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多。及妹之招婿,弟之寡婦之招夫。
  • 弟:同父同母所生之子,同父異母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妹之招婿,弟之寡婦之招夫。
  • 姊:同父同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之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母之私生女;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多。及兄長之妻、妾。
  • 妹:同父同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母之私生女;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弟之妻、妾。
  • 甥:兄、弟、姊、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及姪之招婿。
  • 姪: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
  • 又甥:甥、姪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謂。
  • 又姪:甥、姪所生之女、或養女、媳婦仔之謂。
  • 又從兄:從兄之庶子。
  • 又從妹:從兄之庶女。
  • 又從兄違:從兄違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
  • 又從弟違:從弟違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及從妹違俗稱抽「豬母稅」所得之子或私生子。
  • 又從違(又從姊違):又從兄違之妻、妾。
  • 又從妹違:從弟違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從姊、妹違抽「豬母稅」所得之女或私生女。
  • 孫:戶主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
  • 曾孫:戶主之孫所生之子女。
  • 查媒嫺子:查媒間與戶主所生之子。為私生子之一種。
  • 查媒嫺:入本戶籍進入本家幫傭、服侍之女子。
  • 同居人: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
  • 同居寄留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
  • 雇人:即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於雇主家戶內。
  • 連子:再婚女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隨同入戶者。
     
  • 父母欄
 
  • 父母欄為記載當事人之父母姓名。
  • 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
     
  • 姓名欄
 
  • 姓名:一人只登記一名,從每人乳名、土名、書名、官章、字、號或別號中選用一名字登記於戶口調查簿中,以後不得任意更改。
  • 更改姓名:因同名或職業關係必須改名時須經本籍地官署許可。
     
  • 出生年月日欄
 
  • 出生之年月日係以日本天皇年號配合陽曆記入。
  ※以上資料摘錄自台中縣政府2005年10月出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
  主要參考資料: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政用語,
http://www.hwest.taichung.gov.tw/np.asp?ctNode=21091&CtUnit=11248&BaseDSD=7&mp=102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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