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98.03.30 修正)》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 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列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為應繳納規費之項目之一,故有增訂戶籍檔案原 始資料影本收費數額之必要,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標準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之收費數額。(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條)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總說明(94.06.24 訂定)》 依戶籍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惟內政部尚未統 一訂定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爰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直接材 (物) 料 、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 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按現行戶政規費收費數額 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全面調整,其間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電腦化之戶政事務所,戶 口名簿規費由新臺幣二十元調降為十五元,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調整補領國民身分證規費 由新臺幣二十元調整為二百元,其他均未作調整。另為配合英文戶籍謄本核發作業,內 政部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在案。依規費 法第十一條規定收費基準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為符實際需要,以反映戶政業務之成本 ,適當調整各類戶政規費,爰訂定「戶政規費收費標準」,並將「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 費標準」予以納入,其重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第一條) 二、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之收費數額與同一次申請二份以 上英文戶籍謄本之收費方式。 (第二條) 三、初領、換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收費數額及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 四、初領、換領或補領戶口名簿之收費數額及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證 五、提供戶口統計資料紙本之收費數額及提供電子檔、供教學研究、教育宣導或學生撰 寫論文之收費方式。 (第五條) 六、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第六條)